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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59號
再 抗告 人 賈銘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上開裁定業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113年1月8日(星期一)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出再抗告狀,有該再抗告狀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再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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