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459,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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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59號
異 議 人 謝麗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8月1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異議人對於駁回裁定再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故抗告係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不服之方式,未受不利益裁定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之抗告或再抗告,均不合法。
查,賈銘華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張正吾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賈銘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賈銘華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賈銘華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以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異議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異議人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未因系爭裁定受有不利益,其抗告並非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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