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46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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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1號
抗 告 人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陽光資本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全
相 對 人 香港陽光資本公司即王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香港陽光資本公司(下稱陽光公司)先後於民國107年7月9日及108年3月22日簽立 「財務顧問協議」(協議號:HS顧字【2018】第006號,下稱A協議書)及「協議書」(協議號:HS顧字【2019】第002號,下稱B協議書,與A協議書合稱為系爭二協議),約定由相對人負責伊之上市或併購上市前準備工作、私募融資顧問及協調人、組建仲介團隊、盡職調查等財務顧問之業務,並由伊依上開業務執行結果給付報酬,詎相對人遲未依約進行上開業務,亦不具備履約能力,伊已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並依民法第254條、255條規定解除系爭二協議,或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二協議。
陽光公司似係由相對人王建全(下稱王建全,與陽光公司合稱為相對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為免就陽光公司之當事人能力發生爭議,伊一併以王建全為本件訴訟之被告。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二協議均無效,備位求為確認系爭二協議均自111年2月6日起失其效力之判決。
原法院以依A協議書第8條及B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雖約定就系爭二協議所生爭議得於我國法院起訴,但不生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效力,原法院即無管轄權,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均位在香港,是香港法院方為管轄法院,而原法院無從為移轉香港法院之裁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伊之起訴。
惟查,陽光公司曾就A協議書之爭議,另案在原法院對伊提起訴訟,並稱原法院依A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具有管轄權,故伊與陽光公司應已合意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或陽光公司至少成立應訴管轄。
又系爭二協議之契約履行地係在簽約時伊之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區○○○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應具有管轄權。
退步言,王建全長期居住在新北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即有管轄權,原法院自應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審理。
故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陽光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依香港商業登記條例成立之獨資公司,主營業所設於香港○○道000號○○○○大廈00樓0000-0室,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國浩律師(香港)事務所函、陽光公司之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依前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自得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三、次按國際審判籍之合意,乃訴訟當事人雙方同意,就彼此間一定之訴訟應由雙方所選定之法院為審判,其性質為訴訟當事人間之契約,該經雙方當事人選定之特定法院,就當事人間特定之訴訟事件即因此合意而取得管轄權,即為國際裁判合意管轄權。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
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意旨足參)。
觀之A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如對本協議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首先友好協商解決的,協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台灣地方管法院』提起訴」,及B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對本協議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首先友好協商解決的,協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臺灣地方管轄法院』提起訴」(下合稱系爭二約款,見原審卷第25頁、第28頁),固可知抗告人與陽光公司約定就系爭二協議之履約爭議,雙方均得向我國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然系爭二約款僅係廣泛就任何我國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
四、抗告人雖主張:陽光公司就A協議書之爭議,另案在原法院對伊提起訴訟,於訴訟中稱原法院依A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具有管轄權,故伊與陽光公司已合意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或陽光公司至少成立應訴管轄等語,並提出陽光公司之另案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本件陽光公司曾在原法院另案對抗告人提起給付委任報酬、請求移轉股權等二訴訟,於訴訟中均主張依系爭二約款之約定,原法院為另案訴訟之管轄法院,業經原法院認定均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112年度訴字第1741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下合稱另案二訴訟)等情,固有上二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1頁)。
惟本件抗告人及陽光公司係各自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及另案二訴訟,雙方均未向對方為要約或承諾管轄法院為原法院之意思表示,雖雙方於訴訟中均稱系爭二約款為原法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然此僅為各自於訴訟上之主張,尚難單憑上開起訴行為,遽認兩造間已達成以原法院為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又本件訴訟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陽光公司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則抗告人主張其與陽光公司以另案二訴訟成立本件訴訟之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云云,即屬無據。
五、另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倘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足參)。
觀諸A協議書第3條(委託事項)約定:「甲方(指抗告人)聘請乙方(指陽光公司)擔任甲方境內外融資,併購重組,上市或併購上市的財務顧問,以及融資、上市或併購上市過程的總協調人,承擔一攬子的財務顧問工作,協助甲方上市融資,具體工作事項包如下內容:㈠上市或併購上市前準備工作:⒈上市或併購上市全面盡職調查;
⒉選擇上市或併購上市地,根據甲方情況,論證選在香港、國內、美國或者其它國家股票交易所上市…」(見原審卷第21、22頁),可知兩造約定由陽光公司為抗告人提供在我國、香港、美國或其他國家進行融資、併購、重組、上市之財務顧問服務;
且陽光公司於另案起訴時具狀稱:其為抗告人在兩岸三地執行系爭二協議所委託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固可徵兩造約定系爭二協議之財務顧問服務之履行地為跨國境之事實。
然衡以系爭二協議之最末處載明:簽約地點均在臺北(見原審卷第25、28頁);
且依A協議書第7條第1項(項目啟動)約定:「⒈項目啟動甲方在公司內部提供辦公室場所給乙方,為了方便於公司對外展開工作的需要,擬定給乙方的工作職稱為甲方董事長特助(無給職)。」
(見原審卷第25頁),而抗告人於系爭二協議簽約時(即107年7月9日及108年3月22日),其公司登記地位在臺北市○○區○○○路,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又兩造簽立系爭二協議既係為達成由陽光公司為抗告人提供跨國財務顧問服務之目的,且委託服務之上市地點亦包含在我國上市,系爭二協議應係以抗告人公司之財務需求為契約履行標的,堪認抗告人於簽約時之公司登記地即臺北市○○區乃系爭二協議之履行地之一甚明。
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六、雖陽光公司之登記地在香港,在我國無營業所,陽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建全為香港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亦未舉證相對人在我國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僅訴請確認系爭二協議無效或失其效力,尚不涉及相對人任何財產之強制執行;
況陽光公司已向原法院提起另案二訴訟,已如前述,堪認以原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對相對人應無應訴之困難。
七、綜上所述,陽光公司雖為香港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建全亦為香港人,然系爭二協議之訂約地為臺北,且契約履行地之一為臺北市○○區,係在臺灣地區並屬原法院之管轄範圍,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之原法院就本件系爭二協議之履約爭議,應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以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無從為移送香港法院之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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