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47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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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1號
抗 告 人 吳軾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遷讓房屋等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
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因第三人即承租人李杰所經營之新港餐坊已逾承租期間未遷離租屋,持經公證之租約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以李杰即新港餐坊為債務人,聲請遷離租屋之強制執行。
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查明新港餐坊現負責人及占有人為抗告人,為駁回相對人對李杰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已概括承受新港餐坊之權利義務,自為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司事官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尚屬未洽,且未在主文欄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為准駁之諭知,裁定發回司事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有原處分、民事異議狀、原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至5、15至17、23至27頁)。
是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說明,已有未合。
三、雖抗告人以原裁定無視新港餐坊為獨資商號,並無法律獨立人格之事實,遽認抗告人自李杰輾轉取得經營之權利,而有公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系爭公證書效力所及,顯有違誤云云,執為抗告理由。
惟上訴或抗告係對原裁判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
原裁定於理由欄內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敘述,對抗告人不生影響,抗告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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