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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以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而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3832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月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112年9月1日裁定),抗告人未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其於同年9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逾期未補正為由,於同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裁定作成前之同年10月20日已就112年9月1日裁定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無權逕駁回其抗告,顯有違誤等語。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出抗告狀即生移審之效力,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規定,抗告狀應向原法院提出,故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同時或其後聲請訴訟救助,其真意應解為係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原法院應將聲請狀連同卷證、抗告狀併送第二審法院辦理。
經查: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12年9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未服,提起抗告並於收受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及原裁定卷宗無訛,並有前開抗告狀、補費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狀(見本院卷第9、13、17、26-1頁)可稽,是抗告人既已就112年9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且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自應將抗告狀、聲請訴訟救助狀連同卷證併送本院審理,卻逕以原裁定駁回該抗告,於法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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