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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82號
抗 告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怠金)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0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裁定),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至抗告人營業處所送達系爭定暫裁定及所核發之110年11月11日士院擎110司執全夏字第28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該執行命令為:依系爭定暫裁定意旨,禁止抗告人於兩造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執行抗告人110年10月7日110年股東常會決議之「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減資彌補虧損案」「變更公司股票面額為無面額股票案」(下合稱系爭3決議)。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裁定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處分),係以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卻於110年12月15日就申請「修正章程」、「減資」及「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變更登記)為補正申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0年10月7日召開股東常會而為系爭3決議,嗣於110年11月8日依決議內容委由會計師辦理系爭變更登記,而伊係於110年11月11日始收受系爭定暫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該裁定主文並未命伊應除去裁定生效前已執行股東常會決議之結果,伊並不需要通知會計師終止或撤回變更登記,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且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5521260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會計師為補正,並未寄送伊,會計師於同年12月15日逕向臺北市政府補正說明,無需特別再向伊報告或取得伊之同意,故伊及會計師均無違反系爭定暫裁定之故意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定有明文。
又倘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因屬債務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債務,如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屬事前預防違反不行為債務,如債務人不履行,即已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即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怠金,其為拘提、管收時,不以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故意違反之情形為限,處怠金更無受此拘束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8日委由會計師張瀚星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系爭3決議之變更登記,嗣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系爭定暫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抗告人,已對抗告人生效,抗告人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為系爭變更登記,此時變更登記尚未完成,抗告人本不應繼續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然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18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就系爭變更登記辦理補正事項(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頁、本院卷第51頁),抗告人竟仍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說明書並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4至91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致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2日發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是抗告人確已違反系爭定暫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之情事,故系爭怠金處分以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卻於110年12月15日就系爭系爭變更登記為補正申請,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依法有據,原處分維持系爭怠金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稱:系爭定暫處分裁定並未命伊除去裁定生效前已執行系爭決議事項之結果,伊無需通知會計師終止或撤回110年11月8日申請之變更登記云云。
然系爭怠金處分係就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定暫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後,仍積極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說明書檢附補正申請事項之行為,認定已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而與抗告人是否有除去前已為之申請無涉。
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抗告人復稱:臺北市政府系爭通知函係寄送給會計師為補正,並未寄送伊,會計師係依伊於110年11月8日委任及指示之內容,於同年12月15日為補正說明,並無需特別向伊報告或取得伊之同意,故伊及會計師均無違反系爭定暫裁定之故意云云。
惟查,抗告人委任會計師張瀚星之委任書記載其委任權限為:「一、代理本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減資、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事宜(含增加資本額查核簽證)。
二、代收、代發一切有關之往來文件。」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則會計師就系爭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已獲授權代收及代發一切相關往來文件,故臺北市政府將系爭通知函寄送會計師,會計師並於110年12月15日以代理申請人即抗告人本人之名義提出補正說明書,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110年12月15日之補正申請行為,實為抗告人本人之行為,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執行命令不為一定行為之債務,至為明確。
又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定暫裁定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屬事前預防違反不行為債務,如債務人不履行,即已發生違反義務之結果,並不以故意違反之情形為限,故抗告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維持系爭怠金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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