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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84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再抗告。
查再抗告人於112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所為之裁定,竟遲至113年1月12日提起民事再抗告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越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再抗告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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