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49,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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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楊慧玲

鍾宇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政勳律師(即傅新生之遺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傅新生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1至3項所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3紙(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擔保,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第三人施福海、張德春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惟傅新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親屬會議選定相對人余政勳律師為傅新生之遺產管理人。

又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以傅新生已死亡依法終止對傅新生之扶助,並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准予返還後,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遂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並於111年11月17日檢還。

本件抗告人以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取回系爭保證書後,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原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有欠缺,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處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2月6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執行名義所定供擔保之要件不備,而駁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相對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由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

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系爭執行名義原所供擔保如經債權人取回,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有欠缺,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已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處分,原裁定不察而將原處分廢棄,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假扣押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者,該所定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始終具備。

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假扣押裁定原所供擔保如經債權人取回,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即有欠缺,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處分,要與其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傅新生前向抗告人及第三人施福海、張德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51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31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判命:⒈抗告人楊慧玲、施福海、張德春應連帶給付傅新生新臺幣(下同)612萬7,875元;

⒉抗告人楊慧玲應給付傅新生491萬7,185元;

⒊抗告人應連帶給付傅新生367萬7,487元。

經傅新生及抗告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審理中。

傅新生另對抗告人及施福海、張德春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傅新生以現金或同額之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為抗告人及施福海、張德春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分別在612萬7875元、491萬7185萬元、367萬748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系爭假扣押執行卷第6至7頁)。

嗣經傅新生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為抗告人提供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又傅新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親屬會議選定相對人余政勳律師為傅新生之遺產管理人。

另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以受扶助人傅新生已死亡,依法終止對傅新生之扶助,並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及抗告人及施福海、張德春等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取回系爭保證書而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取回系爭保證書等情,有經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雖主張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取回系爭保證書,係經抗告人及及施福海、張德春即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所為,可見受擔保利益人自願放棄原受擔保之利益,此自願免除受擔保利益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仍有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縱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形成無擔保而續為假扣押執行之狀態,仍與假扣押為債權保全手段之目的為無,原處分駁回相對人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所違誤云云。

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自須供擔保後,使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供擔保係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亦須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始終具備。

而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2條規定以受扶助人傅新生死亡而終止扶助,並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後,另於111年11月3日持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在案,有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民事發還保證書請求狀、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見系爭假扣押執行卷第214至219頁、第225頁),況本件相對人於111年7月22日函覆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其現為傅新生之遺產管理人,已非傅新生之法律扶助律師,無從取回系爭保證書,建請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1年7月22日發函予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原所供擔保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取回,且為相對人所知悉,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已有欠缺,自應駁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與民事訴訟第530條第1項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別,要與是否仍有保全之必要無涉。

原裁定以抗告人及施福海、張德春等人係自願放棄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取償之利益,此等不利益自應由其等自行承受,而與未依規定提供擔保之情形有別,認相對人提出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予以廢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原所供擔保業經取回,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已有欠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洵屬有據。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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