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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99號
抗 告 人 黃庭榛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單價值,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233號(下稱司執卷)清償借款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各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部分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約65萬元。
然抗告人年事已高、無收入及謀生能力,已有病在身,且前因跌倒受傷,需保單支付必要生活及醫療費用,提出存摺、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3至61、65至109頁),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扣押保單之執行命令,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依法為抗告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富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A)、國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B)以及宏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依序下稱系爭保單C、D、E,與系爭保單A、B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5萬37元、14萬6,612元、3萬1,075元、19萬5,147元、2萬7,548元,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通知抗告人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換價執行,以書面陳述意見,否則將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相對人,並告知如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如保險契約、繳交保費證明、診斷證明書、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清單等可為證明難以維持生活之資料(司執卷第53至54頁),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通知後(司執卷第67頁),具狀陳稱其年事已高,無自我謀生能力,存款甚少,於112年初因跌倒就醫,醫生診斷可能為阿茲海默症前兆,嗣於同年7月又跌倒就醫,醫生診斷為右手及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等傷害,有醫療必要,需系爭保險契約支付必要生活及醫療費用,並提出存摺、診斷證明書為據(司執卷第81至97頁)。
惟,系爭保單A本身並無健康或醫療險附約,又被保險人亦非抗告人本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上開富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再者,系爭保單B、C、D、E之扣押、終止及換價,對抗告人並非無影響,然在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已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而抗告人除上開經執行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被保險人同為抗告人,並具醫療險性質之另一國泰人壽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及另一宏泰人壽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司執卷第57、60頁),應認可補充其於全民健康保險外之相關醫療費用保障。
再查,本件執行名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245號支付命令,內容為抗告人應給付151萬8,745元及自89年6月28日起之相關利息(司執卷第5、23頁),則抗告人自90年間起即已負債而未清償,惟系爭保單C、D、E分別在96、97年間投保生效(司執卷第61頁),顯未清償欠債而去繳付保險費,容有未洽,而系爭保單B迄強制執行時,為有效非滿期之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司執卷第33、57頁),亦證明抗告人持續繳納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
是執行法院賦與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盰衡如終止契約將系爭保險契約執行換價,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尚無不合。
至抗告人另請求執行法院發函就系爭保險契約質借以為本件債務清償,以及主張相對人前曾同意以10萬元和解卻出爾反爾,本件執行名義利息9.75%過高且延續數十年等節,均不影響上開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認定,要無足取。
惟於執行法院執行終結前,抗告人仍非不得與相對人協商,附予說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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