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0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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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1號
抗 告 人 李日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五○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692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5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投保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12年6月16日函知擬代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惟系爭保險契約提供伊及女兒李佳真基本壽險及醫療保障,系爭執行事件致伊無法藉由系爭保險契約降低未來罹病、死亡風險,違反公平衡量原則,經伊聲明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750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情。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69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執行法院以112年6月1日執行命令禁止其收取對全球人壽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12年6月16日函知抗告人擬代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
㈡系爭保險契約原保險人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4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宣布接管後,於102年3月30日將保險契約標售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中附表編號1主約給付項目包括抗告人女兒即被保險人李佳真身故、完全殘廢及安養、扶助、部分殘廢等,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另提供李佳真因一般與長期住院、住院與門診外科手術、出院療養、住院前後門診、住院當日急診、住院醫療運送事故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至2000元不等保險金。
附表編號2主約給付項目包括被保險人即抗告人身故、殘廢、殘廢安養、部分殘廢保險金等,重大疾病保險附約另保障抗告人初次罹患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癌症、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之重大疾病時可領取保險金50萬元,另一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障抗告人於癌症住院醫療、特別看護、手術醫療、出院後療養、放射線或化學治療及初次罹癌予以1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保險金。
附表編號3主約給付項目包括被保險人即抗告人身故、殘廢保險金等。
抗告人分別自87年12月27日、89年4月16日、91年12月25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主契約均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並均附加健康險、醫療險附約等情,有全球人壽112年6月7日回函、112年12月25日回函、保險單及附約內容可稽(原處分卷第43至49、87、89、93頁、本院卷第35至79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其及家屬基本生活及健康醫療需求所必要,且因其年齡增加及經濟條件變化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條件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無法分擔日後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等情,尚非無據。
相對人雖陳明抗告人尚投保全球人壽另2份具有醫療險、死亡險功能之保險契約,不致使抗告人醫療、健康或意外事故風險發生時無力填補等情。
惟抗告人其餘2份保險契約理賠範圍不包括罹患重大疾病與癌症、殘廢,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內容不一,有保險單給付內容資料為據(原處分卷第91、93、95頁),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屬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是否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凡此攸關執行行為對抗告人是否過苛,有無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自應究明。
原處分未就上開事項敘明調查結果及詳為說明如何權衡雙方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裁量理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
又執行行為屬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具職權,本件有發回執行法院再行調查更為適法執行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附表:
編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90A) BF051480 1萬4830元 2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3萬6090元 3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C0000000 4萬653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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