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07,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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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則第二審法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是當事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15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13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5日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僅稱「請求112年度抗字第150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1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無其他補充,抗告人顯係重複聲請,附此敘明。

茲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卷附查詢資料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可不待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

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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