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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朱林書豪
相 對 人 林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核字第2663字第1120018537號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5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係在受脅迫之情況下成立系爭調解書,伊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詎原法院命伊應以新臺幣(下同)231萬元供擔保後,始能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三、再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即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
而抗告人已於112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調訴字第11號事件繫屬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訛。
抗告人既提起系爭訴訟,且該訴尚難謂為顯無理由,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即無不合。
㈡惟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失,依上說明,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即應以此方式計算之數額定之。
爰審酌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查系爭調解書記載略以:「兩造就抗告人(承租人)陳稱其承租對相對人(出租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店面,租期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租金每月5萬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8萬元,因抗告人積欠租金迄今達50萬5,000元未為給付,就此所生之民事租賃事件,雙方達成共識,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合意本件租賃契約提前至112年10月30日終止。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抗告人遷出系爭店面之日止,兩造同意此租賃期間之租金以10萬元計算,抗告人已於同年8月11日當場給付10萬元予相對人收訖。
抗告人願於112年10月30日前遷出系爭店面。
抗告人遷出系爭店面後,如有遺留其所有物品,同意以廢棄物論,悉由相對人全權處理。
相對人同意免除抗告人積欠之租金50萬5,000元,抗告人則同意其前所交付予相對人押租保證金8萬元,相對人無須返還。
…」等語(見原法院聲字卷第23頁),抗告人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其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就訴訟標的所得利益乃相當於免除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應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660萬元(參酌相對人執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系爭房屋價額為租金之120倍即66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作為計算抗告人所提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因停止執行致延宕期間約4年6月,並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可能遭相當於租金每月5萬5,000元之損失,據以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97萬元為當【計算式:5萬5,000元/月×(12×4+6)月=297萬元】。
㈢抗告人雖陳明不願供擔保請准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云云(見本院113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必要情形下,仍得依職權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且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上開抗告意旨顯無足採憑。
至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書係遭脅迫而簽,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不須繳納擔保金等情,則屬系爭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或審酌擔保金時應予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至原裁定所定抗告人需供擔保金額為231萬元,固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297萬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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