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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0號
再抗告人 潘正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暨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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