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1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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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1號
抗 告 人 李成恭
高成榮
李威辰
高浩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正信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李成恭、高成榮於民國79年10月19日至109年8月10日為同小段24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0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於109年8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抗告人李威辰、高浩哲。

因系爭建物之庭院、圍牆、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8.1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李威辰、高浩哲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法院參酌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9,238元,依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28.16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2,942元。

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土地狀況與事實不符,推估土地價值之比較標的不適當,有違市場估價原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從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等語。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28.16平方公尺,原法院囑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該所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位在建物前方占用處及部分道路,面臨巷道寬度約6米,該區域市場供需平衡,仍有新建土地,依現況持續發展,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交通便利性佳,並以系爭土地與同段三小段226、227、264地號土地比較差異,逐項修正調整後,推估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29萬5,000元等語(原法院卷第70至94頁)。

該報告經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評估,其評估價值應係合理之交易價額。

至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8萬9,238元(計算式:295,000×0.3025=89,23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相對人主張遭占用面積28.16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2,942元(計算式:89,238×28.16=2,512,942),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臨路寬度僅約4米,系爭鑑定報告誤認為6米云云。

惟依鑑定機構檢送之建照套繪圖,可知系爭土地面臨之臺北市北投區西園街133巷(下稱133巷)寬度確約6米(本院卷第89頁);

另觀地籍圖可知,西園街及133巷之道路寬度均隨路段不同而變化(見本院卷第83、85頁),尚難以部分路段寬度、或平均路寬認定系爭土地臨路寬度,抗告人所提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資料、臺北市北投區8公尺以下道路面積、側溝長度維管清冊等,並非量取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正面寬度,自無法證明系爭土地臨路寬度僅4米,而無足採。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現況全為道路,未遭其建物占用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以比較法評估時,已擇取使用分區、現況、臨路狀況等近似之土地為比較標的,並考量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等條件差異而修正調整,未逕以比較標的之勘估價值作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亦非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見原法院卷第80、84頁),抗告意旨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估價原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以系爭土地現況應為道路,而主張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均難憑採。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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