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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4號
再 抗告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經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83號裁定裁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
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得為異議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
然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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