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1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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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9號
抗  告  人  捷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寶 
代  理  人  陳明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雅雯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

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民國103年8月19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聲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為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為訴外人鍾玉女之女,伊於稽查公司財務狀況時,發現鍾玉女有侵吞伊資產情事,於108年6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桃園地檢署於108年9月6日寄發開庭通知,因偵辦過程較久為免逾請求權時效,伊另對相對人與鍾玉女提起民事訴訟,前經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於112年10月17日判決鍾玉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205萬9,534元、相對人與鍾玉女應連帶給付17萬元(下稱系爭判決),嗣伊調閱相對人及鍾玉女財產所得清單與名下房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鍾玉女將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鍾玉女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判決所示債務,竟於伊提起刑事告訴之108年6月28日後,將附表「登記原因」贈與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又於系爭判決後,再於112年11月13日將附表「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伊已提起確認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如待該訴訟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恐遭移轉或設定負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認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處分。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鍾玉女為其債務人,鍾玉女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伊得確認所為贈與及買賣行為無效或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桃園地檢署通知、系爭判決、相對人及鍾玉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至18、19、21至35、37至45、47至66頁)。

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及鍾玉女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亦有民事起訴狀、裁判費繳款收據、原法院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鍾玉女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判決所示債務,竟於108年6月28日後,將附表「登記原因」贈與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又於112年11月13日將附表「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免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及鍾玉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80頁)。

依抗告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鍾玉女於108年9月25日及112年11月1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相對人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狀態,其非無可能於本案訴訟期間另為處分或以其他諸如設定高額抵押權、出租之方式,規避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追償,是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難謂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抗告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

又依相對人及鍾玉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不動產之現值金額共1,115萬9,109元,有相對人及鍾玉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至45頁),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辦案期限4年4月,則相對人如因假處分致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合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241萬7,807元【11,159,109×5%×(4+4/12)=2,417,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本案訴訟難易度,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2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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