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2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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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青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2號所為以抗告人為異議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5份保單(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強制終止有違比例原則為由,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443號裁定駁回伊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

惟相對人不法吸收投資人之資金至少新臺幣(下同)45,603,070元,並未經沒收,即尚有大量收入金流;

且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之醫療費用,至同年3月23日始通知保險給付,顯見其財產足以先行墊付醫療費用,自可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數額之現金代替執行;

況相對人具會計師資格,並有多筆保險契約,每年繳交高額保險費用。

則相對人顯非無資力或無固定收入維持生活,並尚可對子女主張受扶養權利,非僅得依其名下保單生活,原裁定駁回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屬不公。

又原法院未審酌系爭保單係著重於健康理賠或具理財、繼承等規劃財產性質,即逕認屬維持健康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亦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終止系爭保單等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提起抗告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附此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周曉天、章偉信、吉埜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29,906,753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復追加聲請相對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得行使之各項權利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1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收取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抗告人於111年12月16日追加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換價,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3號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就系爭執行標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4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查系爭保單係相對人於89年9月4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相對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抗告人之配偶,保險費分期繳納20年,已繳費期滿,除主約外,尚有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均已繳費期滿,保障為終身,身故理賠金為150萬元;

另有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均至126年9月4日繳費及保障期滿(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9-227頁),而試算至執行法院112年1月12日命富邦人壽公司陳報扣押結果函文到達日止,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384,495元,亦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3月1日陳報狀可稽(見同上卷第121-122頁)。

參酌相對人為00年0月出生,年逾60歲,曾於111年間經診斷患有膀胱癌而持續接受化學治療中,並以系爭保單聲請保險給付(見同上卷第143-171頁),及現今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各種疾病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等情,如終止系爭保單,其醫療保險附約之效力亦受影響,將致相對人無法繼續享有已取得之保險權益,對其晚年生活之保障恐造成重大影響,堪認系爭保險實有為相對人利益存在之需要;

且參之相對人前於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7月18日間因疾病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金額即達275,634元(計算式:19,800+89,549+81,770+84,515=275,634,見同上卷第157-171頁保險給付通知書),對比系爭保單解約後所得領取之金額僅384,495元,與保障相對人後續因受疾病所需之醫療費用相較,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已高於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而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非公平合理之執行方式。

㈢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有犯罪所得及墊付醫療費用之能力,並具會計師資格,顯非無資力,且可受子女扶養云云,惟抗告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為經受讓之債權,自102年起即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05年間曾受償執行費246,454元,其餘均執行無結果;

且抗告人於109、11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繼續執行紀錄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執行事件卷第11、65-66、193-194頁),已難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資力之情形為真。

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犯罪所得乃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屆時應返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如有剩餘,再由檢察官聲請沒收餘額,自難認相對人仍具相當資力。

再者,相對人是否可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宜否執行之斟酌判斷,並無直接關連,況相對人如確有資力,或有其他得予執行之財產,抗告人亦非不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其上揭主張,自非可取。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就抗告人之異議予以駁回,與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原則尚無不符,且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屬妥適。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文到之日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 含主/附約之未到期保費 1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林永青 384,495元 476元 2 00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林永青 304,605元 0元 3 00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终身保險 林永青 105,201元 60元 4 00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林永青 80,575元 60元 5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林永青 99,265元 3,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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