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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月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裁定,於同年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規定,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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