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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參 加 人 呂亦真
相 對 人 王百崴
李晟瑋
林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參加人亦輔助抗告人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7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參加人亦輔助抗告人而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本院乃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或參加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共同或由其中一人向本院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及參加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
雖抗告人及參加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1月3日送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誤。
抗告人及參加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則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等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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