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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4號
抗 告 人 陳泰淞
上列抗告人因黃瑞寶與相對人政安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修繕款等
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請求修繕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黃瑞寶之訴訟代理人,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同年4月20日及同年9月28日庭期(下稱系爭庭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11條規定,民事事件開庭均須全程錄音、錄影,伊因調閱系爭庭期言詞辯論筆錄發現內容遭篡改,為上訴所需,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
原法院以系爭庭期無法庭錄影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等語。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必要時,得予錄影;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原告黃瑞寶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系爭事件因黃瑞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3號請求修繕款等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抗告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原法院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惟依前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錄音錄影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規定,法院於民事事件開庭時,固應予錄音,惟法庭內之錄影則僅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在法庭內指揮實施,並記明筆錄。
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之前提要件,係法院於該次庭期已依前開規定,認有必要,而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如未予錄影,自無法庭錄影可供聲請交付。
原法院承審法官於系爭庭期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系爭庭期筆錄足稽(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179至182、207至211、261至264頁);
另經本院向原法院查詢結果,系爭事件並無法庭錄影,亦有原法院113年1月15日宜院深民宜111訴544字第8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庭期既未依前開規定使用錄影設備為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交付,抗告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影內容,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依法無違。
又按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11條規定「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及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係就調取法庭錄音、錄影之行政監督權限予以明訂,抗告人據以為民事事件法院開庭時必須錄影之規定,尚有誤會。
另法庭錄音錄影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等規定,係就該辦法法律授權依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期間、法院保存及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期間等所為之相關規定,抗告人泛指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亦無所據。
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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