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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6號
抗 告 人 徐人偉
相 對 人 趙睿騏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373號駁回訴訟參加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對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藤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3號,下稱本訴訟),為輔助近藤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參加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23頁至128頁),相對人則向原法院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見原法院卷第137頁至141頁)。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起訴前即向近藤公司表示請辭監察人,應生辭任之效力,為此抗告人並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近藤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訴訟),於本訴訟當無權代理近藤公司應訴,且如嗣後經判決近藤公司敗訴,亦無權代理上訴,本件裁判效力縱未直接及於抗告人,然仍有判決不正確記載並公示抗告人私法上錯誤地位,並使抗告人承擔為近藤公司利益上訴之公司法上義務之虞,復恐面臨近藤公司債權人或清算人嗣後追究法律責任等不利益結果。
又抗告人多次向原法院陳明已請辭近藤公司監察人而欠缺代理權,均遭原法院無視,不得不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以確認保護自己私法上地位,避免本件爭議向外擴展,及與抗告人所提另案訴訟裁判矛盾;
縱原法院將裁定為近藤公司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仍應有確認於本訴訟不受錯誤列名為近藤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利益,仍應准許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
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是否以監察人身分列為近藤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本訴訟之請求無直接關聯為由,遽認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就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應未有直接影響,即難認無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以其於本訴訟是否應列為近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涉及抗告人與近藤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存否,而主張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訴訟參加應屬合法云云。
惟相對人對近藤公司所提起之本訴訟,近藤公司如獲敗訴之判決,僅生確認相對人與近藤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結果,與抗告人是否仍為近藤公司之監察人無涉,是不論本訴訟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抗告人與近藤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抗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受影響,亦不因近藤公司於本件訴訟所受判決之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
至本訴訟是否應由抗告人以近藤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代表公司進行訴訟,法院對此部分所為認定,僅涉及本訴訟中近藤公司是否有合法代理問題,與抗告人本身利益無涉,抗告人與近藤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之爭執,仍應由另案訴訟為認定,非以本訴訟是否列名抗告人為近藤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據。
從而,抗告人就本訴訟僅因應否列為近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不具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訴訟應不得為參加。
㈡抗告意旨雖認本件裁判效力縱未直接及於抗告人,然若本訴訟判決列抗告人為近藤公司法定代理人,近藤公司將來敗訴,將使抗告人承擔為公司利益上訴之義務,並恐面臨近藤公司債權人或清算人嗣後追究法律責任等不利益,仍屬依該裁判之內容,而使抗告人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云云。
然本訴訟判決結果如何,均與抗告人與近藤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抗告人上開所述仍非與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具有近藤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有關,而就本訴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況本訴訟近藤公司縱獲勝訴判決,亦得由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生抗告人是否應在上訴審依近藤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近藤公司應訴之問題,難認抗告人可因近藤公司於原法院如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抗告人所稱之不利益,足見抗告人確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㈢又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已辭任近藤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與近藤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有其112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辭職書、112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5頁至99頁、105頁至113頁),原法院即得依其調查結果,論斷本訴訟是否有近藤公司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裁定相對人應補正近藤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或向原法院聲請為近藤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嗣相對人即依原法院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闡明,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為近藤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118頁、141頁至142頁),並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選任林慶皇律師於本訴訟為近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
則抗告人主張:其因具狀陳明已辭任近藤公司監察人,原法院均未有回應,僅得藉聲請參加訴訟確認保護私法上地位,確保本訴訟判決結果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法律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尚非法之所許,相對人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固有明文。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本訴訟抗告人之錯誤列名為可歸責,相關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參加所為主張既非可採,又非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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