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156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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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9號
抗 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信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3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就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73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6、13頁)。

因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依法不得強制執行。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為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該等裁定均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系爭土地實際係由第三人陳素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並非信託財產,其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云云,執為抗告理由。

並提出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等確定判決為據(見執行卷第26至31、33至39、40至41頁)。

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桃園地院判決主文僅駁回陳素秋之請求,就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應為買賣而非信託,僅於理由欄內敘述,該理由欄內之說明,尚不生既判力,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判決及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又抗告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係由相對人經買賣取得所有權,而非本於信託登記,屬得強制執行等問題,核屬實體上爭執,應屬實體判斷之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抗告人僅以上開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實際原因為買賣,即謂系爭土地之執行不受信託法之限制云云,自不可採。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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