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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5號
抗 告 人 饒餘杏
陳宗鵠
許清宗
陳珮茹
陳傳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5號裁定(承當訴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饒餘杏、陳宗鵠、陳珮茹、陳傳忠部分:饒餘杏及陳宗鵠已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陳珮茹及陳傳忠已於106年5月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審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原裁定要求管理費之金額均為終止委任後即107年4月以後之金額,伊與太設公司並無任何債務存在。
相對人應向太設公司起訴請求未能收取管理費之損害賠償,而非承接其債務等語。
㈡抗告人許清宗部分:相對人係依法成立於112年7月之後,不可能溯及既往承受其成立前之太設公司債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承當訴訟,違背法令。
且伊之管理費判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原裁定違背既判力爭點效,破壞法律安定性等語。
爰提起本件抗告,均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太設公司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原審被告林錦雪等人之給付管理費之訴,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包含本件被告之管理費債權全數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於112年9月2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9至45頁,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606號事件),而太設公司已具狀同意由相對人承當本件訴訟,有其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然有部分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須經公示送達,本件抗告人亦不同意,顯然未能得全體被告之同意,則原裁定准由相對人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
㈡依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相對人係於112年6月3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通過而成立(原審卷第43頁),成立之後即得為受讓管理費債權之非法人團體,故抗告人許清宗稱相對人不得承受其成立前之太設公司債權云云,顯有誤會。
至於相對人受讓債權後,得否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或請求範圍是否受另案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等,均屬相對人實體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範圍,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得就本件承當訴訟。
故抗告人以其與太設公司間並無管理費債務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自無可採。
抗告人饒餘杏、陳宗鵠另聲請向新北市建管單位查詢太設公司擔任翡翠灣摘星樓管理人期間,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管理費是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討論同意?相對人是否召開過區權會討論管理費收費標準?等,應屬本案訴訟應否調查證據之範疇,並不影響本件承當訴訟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基於受讓太設公司對抗告人之管理費債權之法律關係,聲請承當訴訟,應屬有據。
原裁定准由相對人為承當訴訟人,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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