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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8號
抗 告 人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代 理 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則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者,法文既明定為債務人,對應請求撤銷之客體,原係由主張對其具債權之人為必要釋明後,經法院裁准之假處分裁定,是若非該裁定所載受債權人請求為一定給付,而屬本案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他造,自無權提出聲請。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主張與訴外人蘇雄達就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9分之1;
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並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案列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18號,下稱系爭假處分),相對人繼持之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土地;
抗告人嗣以相對人債權人身分,代位相對人訴請蘇雄達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下稱489號判決)認相對人與蘇雄達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乃駁回抗告人之訴且確定;
則相對人對蘇雄達須予保全執行之請求歸於消滅,本案所得主張之權利並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認情事已有變更,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等情;
原法院以抗告人並非系爭假處分所列債務人,故無聲請撤銷之權為由,裁定駁回所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雖非系爭假處分形式上之債務人,但因同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件分割訴訟),而與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黃葉蘇、黃惠玲、黃菘滌、黃振峰(下稱黃葉蘇等4人)取得蘇雄達對該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可認居於類似系爭假處分債務人之地位;
且因無法期待蘇雄達自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倘任由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狀態存續,勢將妨礙伊因分割取得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行使,本件自有允由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必要云云。
然查:⒈相對人前對蘇雄達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准系爭假處分,繼由執行法院辦畢查封登記;
抗告人嗣以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相對人則怠於行使與蘇雄達間基於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為由,代位訴請蘇雄達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489號判決認定該買賣契約已經相對人、蘇雄達合意解除,故予駁回其訴確定;
又抗告人為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該等地號土地經另件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已由其與黃葉蘇等4人取得蘇雄達之應有部分,另由彼等對蘇雄達為金錢補償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購買要約書、所有權狀、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假處分、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函、48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另件分割訴訟歷審裁判與確定證明書存卷供參(見原審卷聲證一、四至六、八至十)。
⒉惟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其所主張基於買賣契約,得向蘇雄達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就請求及原因為相當釋明後,經原法院裁准系爭假處分,其上列載之債權人係相對人,債務人則為蘇雄達,既為抗告人所不爭,縱因系爭假處分之存在,抗告人亦受一定拘束,意即其不得違反裁定主文諭示之處分限制,而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其究仍非系爭假處分之保全程序當事人;
是揆諸首揭說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有權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出現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者,以該裁定所列之債務人為限,抗告人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以為請求。
⒊抗告人雖稱於本件雖無法直接適用,但應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云云。
但查:①抗告人僅曾因分割取得蘇雄達系爭土地中之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概括繼受蘇雄達關於系爭土地一切權利,其所謂蘇雄達於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地位均已取得云云,實乏依據。
②又按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共有物雖經債權人先憑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聲請查封其中應有部分,共有人固得訴請分割,並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惟仍應視債務人係受原物分配或補償,而將既存之查封登記轉載至其所分得部分,或使保全處分效力改及於代替利益之上,以求債權人權益保護之周全;
準此,抗告人得依另件分割訴訟確定判決結果,於000、000地號土地蘇雄達之應有部分受查封情形下,仍能辦理分割登記,本即係因共有物之裁判分割相關程序,不致影響保全程序執行之故。
倘於分割之後,無視法已明定保全處分撤銷權人之資格限制,任憑非程序當事人之抗告人以分得應有部分權利受查封限制為由再為爭執,難謂符合規範原意。
③況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基此,倘身為系爭假處分債務人之蘇雄達,真有怠於請求撤銷之情,除其債權人得斟酌是否代位行使,抗告人就分割取得之蘇雄達應有部分上所存負擔,尚可對蘇雄達主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非全無救濟之法;
是抗告人主張如不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將使其陷入困局云云,殊非可取;
前開規定既難認有何規範漏洞存在,自無於本件類推適用之餘地。
⒋綜上,抗告人依法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本件亦無允其予以類推適用之合理依據,其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撤銷假處分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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