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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張儷馨
代 理 人 王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新竹市○○街00巷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登記為新竹縣所有、相對人為管理人之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1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為拆除,並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撤回上開拆屋還地部分之聲請,改依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3萬8740元及其利息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部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屋(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可考(另影印節本附本院卷二)。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辦理「擬定新竹市○○段○○段00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都市更新之過程,未遵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36條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忽視其實踐「適足居住權」之公法上義務,率以「公法遁入私法」手段,而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訴請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業經監察院糾正前開疏失,且依詹森林大法官於司法院108年度統二字第8號賴00聲請案不受理決議協同意見書中表示,強制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包括拍賣系爭房屋讓伊無家可歸,乃侵害人性尊嚴,並有違經社文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至少應延緩執行,甚至即應不得強制執行,且本件涉及相對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卻於早年不實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而行政院及其他相關單位目前還在交辦處理,原確定判決亦未調查伊與相對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及有無任何使用土地契約,均有待民事庭法官再次斟酌。
爰依前述監察院之糾正及協同意見書、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民國111年11月22日「民事抗告狀」及111年12月12日「民事再抗告狀」(下合稱系爭抗告狀)聲請暫緩或即應不得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未將系爭抗告狀送至民事庭法官,逕以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而於111年12月1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84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
又伊於111年12月19日收受原處分,因執行處定於111年12月21日進行拍賣在即,乃於111年12月19日緊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提醒司法事務官注意問題,熟料竟遭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想誤導伊放棄使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將伊之異議誤為抗告,而伊於112年1月7日提出「民事再次聲明異議」狀,僅係對原裁定提出質疑並說明問題,根本不是提出抗告,原法院卻要求伊必須於5日內繳交抗告費1000元,亦有違誤等語。
爰求為將系爭抗告狀及112年1月16日「民事抗告狀」轉交或退回給民事庭法官裁定准或不准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方法或執行程序有瑕疵,或程序上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
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21日收受系爭房屋將於同年12月21日進行第1次拍賣之通知後,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2日向新竹地院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再抗告書狀,記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條文,表示延緩或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7、228、243、244頁)。
由於該等書狀係表明「抗告」,而未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新竹地院民事庭為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庭乃將抗告狀轉由執行法院處理;
復因抗告人於系爭抗告狀均載明系爭拍賣程序侵害其適足居住權、人性尊嚴及違反兩公約,不得進行或應暫緩等,亦即主張系爭拍賣程序侵害其權益,故性質上乃屬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等聲明異議,縱誤為「抗告」、「再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等規定,亦仍應以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
又抗告人就原處分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7頁)及對原裁定於112年1月7日提出「民事再次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一第31頁),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有不當之處,足認係分別對原處分、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思。
因此,堪認抗告人有分別對原處分、原裁定為提出異議、抗告。
若抗告人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可提出「聲請狀」載明事由而向新竹地院民事庭為聲請,或載明請新竹地院執行處轉交民事庭,附此敘明。
㈢查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至29頁),執行處即先定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拆屋還地部分等,嗣相對人撤回上開拆屋還地部分之聲請,改依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不當得利金錢部分,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執行處即查封系爭房屋、鑑價、定期拍賣等(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8、161至163、175至176、221至222、283至284頁),形式上均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及程序。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辦理系爭都更計畫案,未遵守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未實踐適足居住權或適當住房權之公法上義務,而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違反經社文公約,業經監察院糾正前開疏失,且依詹森林大法官之前揭協同意見書,強制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包括拍賣系爭房屋讓抗告人無家可歸,乃侵害人性尊嚴,有違兩公約施行法,至少應延緩執行,甚至即應不得強制執行,以及相對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前開糾正文及前揭協同意見書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9至49、97至125頁),核均屬係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請求權等實體事項之爭執,則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延緩執行或不得執行,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原裁定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異議,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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