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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偉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明娟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3日邀相對人及林亮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責。
嗣安鼎公司自108年8月2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8筆金額共計687萬元,屆期尚積欠本金344萬8,572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經伊多次催告未清償,而相對人主債務達637萬2,000元,從債務達331萬6,000元,且自111年6月29日以後即未清償系爭借款, 顯見相對人已債信不良,恐已瀕臨無資力或有逃匿脫產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原法院 事務官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詎原裁定竟予廢棄,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主張安鼎公司積欠系爭借款,相對人為安鼎公司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1、15至22、33至59頁)。
則抗告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足徵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
四、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固主張相對人主債務達637萬2,000元,從債務達331萬6,000元,且自111年6月29日後即未清償系爭借款,安鼎公司積欠債務復高達5,546萬4,000元,其中2,583萬9,000元已列為催款款項及呆帳,顯見相對人已債信不良,恐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逃匿脫產之情形云云,並以相對人111年7月、安鼎公司112年2月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
然依相對人111年7月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主債務為房屋貸款,從債務為保證債務,均屬中長期放款,且均無逾期未繳款之金額,亦無授信異常之情形(見司裁全卷第73至76頁),復依相對人提出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7至45頁),相對人於110年5月之主債務為696萬7,000元、從債務為434萬2,000元,兩相對照後可知相對人自110年5月至111年7月止,已減少約160萬元之債務,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債信不良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其次,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以保證人身分代償抗告人5萬3,250元,有匯出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47頁),足徵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前,即有主動清償保證債務之情形,難認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另依安鼎公司112年2月聯徵中心 資料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就安鼎公司所積欠之5,546萬4,000元債務均負有連帶保證責任。
再者,相對人縱自111年6月29日後即未清償系爭借款,惟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
準此,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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