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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林志高
相 對 人 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代 理 人 胡浩叡律師
賴建宏律師
吳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6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3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持股票等財產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以其未簽發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其印文係屬偽造,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12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為擔保後停止執行,惟未說明停止執行之法條依據,本件復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適用法條有所違誤;
又相對人對於票據原因事實存在與否之抗辯並未詳予說明,顯無理由,其聲請不應准許;
況原裁定未依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週年利率16%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
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印文係屬偽造,且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審酌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形式觀之該等訴訟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相對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及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猶待實體訴訟解決,難認顯屬濫訴,而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前說明,即無不合,自難認此部分抗告意旨為有據。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變更為適當金額。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所受損失即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依票據法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
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遲延之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票款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至票款債權之原約定利率,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查相對人所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約4年4個月,推估抗告人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前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所生法定票據遲延利息損失,是依前述標準計算,其金額為247萬元(計算式:950萬元×6%×(4+4/12)=247萬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數額作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抗告人雖主張應以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之週年利率16%計算其所受損害作為擔保金云云,惟此部分利率乃屬其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利息額,尚與前述供擔保應審酌之損害額無涉,參以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遠低於法定週年利率6%,是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系爭本票票款金額之損害,以法定利率6%計算,已可認適當。
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其所命供擔保金額為210萬元,雖有未洽,惟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變更本件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一 相對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紫金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興利豐股份有限公司、偉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仕修 110年11月18日 5,000,000元 110年12月2日 二 同上 110年11月22日 4,500,000元 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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