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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玉文、蘇堅訓、蘇秀卿、蘇秀環、蘇子鈴間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蘇賴桃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死亡,相對人蘇玉文(下以姓名稱之)向原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15日准予備查,並於同年月23日公告,故蘇賴桃繼承被繼承人蘇錦章之遺產應繼分比例1/7部分,應由相對人蘇堅訓、蘇秀卿、蘇秀環、蘇子鈴,及訴外人蘇雅慧(下合稱蘇堅訓等5人)公同共有。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繼承人欄所載「蘇玉文、蘇堅訓、蘇秀卿、蘇雅慧、蘇秀環、蘇子鈴(原由蘇賴桃繼承,其死亡後,由蘇玉文等6人公同共有)」,以及應繼分比例欄所載「1/7(原由蘇賴桃繼承,其死亡,故由蘇玉文等6人公同共有)」之內容顯有錯誤,聲請裁定更正依序為「蘇堅訓、蘇秀卿、蘇雅慧、蘇秀環、蘇子鈴(原由蘇賴桃繼承,其死亡後,由蘇堅訓等5人公同共有」、「1/7(原由蘇賴桃繼承,其死亡,故由蘇堅訓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卷第358至360頁)。
三、經查:
㈠、原判決之被告為蘇玉文及蘇堅訓等5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位四.㈠記載「訴外人蘇賴桃於111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蘇雅慧及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被告提出訴外人蘇錦章之南港區農會及中研院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0至302頁)可證」(原判決第2頁第31行、第3頁第1至9行),並於同欄位四.㈡ .2.記載「其中訴外人蘇賴桃繼承自訴外人蘇錦章之部分,因訴外人蘇賴桃之遺產並非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是該部分由訴外人蘇雅慧與被告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原判決第4頁第18至21行),可見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蘇賴桃之繼承人有6位,即蘇玉文及蘇堅訓等5人,判決全文未敘及蘇玉文拋棄對蘇錦章之繼承權乙節。
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繼承人欄、應繼分比例欄之記載(原判決第7頁),核與原法院本來意思一致,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情形。
揆諸上開一.說明,抗告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7之繼承人欄、應繼分比例欄內容,依序裁定更正為「蘇堅訓、蘇秀卿、蘇雅慧、蘇秀環、蘇子鈴(原由蘇賴桃繼承,其死亡後,由蘇堅訓等5人公同共有」、「1/7(原由蘇賴桃繼承,其死亡,故由蘇堅訓等5人公同共有)」,自非有據。
㈡、綜上,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更正裁定之法定要件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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