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20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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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告人 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嘉如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抗告程序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性,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用以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借30萬元清償信用貸款,另未歸還變賣伊黃金之20萬元,伊對相對人有15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

詎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與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欲將系爭房地易為金錢以利脫產,致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8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裁定不察,又駁回伊異議,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111年6月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原裁定卷第12至15頁),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等事件,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固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在外租屋,並有生活開銷、保險費及房屋貸款等費用需負擔云云,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證據,且所提出兩造【年份不詳】7月29日、30日、9月24日、26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僅能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爭執中表示有花錢用於蒐集證據等情,未能釋明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依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雖相對人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見原裁定卷第10頁),欲出售系爭房地,惟依抗告人提出兩造111年9月間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有表示要將賣出系爭房地的錢,返還其積欠抗告人100萬元(見原裁定卷第14頁),並無斷然拒絕給付之意,而有抗告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地脫產之情,致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供擔保於相對人之財產範圍於150萬元為假扣押,為無理由。

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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