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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林品妍
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
相 對 人 廖喆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9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伊,暨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即參酌財政部對於個人出售房地未劃分各別價格者,以房地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價值核計;
原裁定逕以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市價,扣除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4萬1,126元,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至房屋所有人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予併計。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此二者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如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扣除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房屋之交易價格,倘無特殊情狀,允宜注意其差額是否合於一般土地價值高於房屋價值之經驗法則,如有不符,應進一步審酌二者所占適當比例換算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始稱衡平。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核定之。
參酌本件於111年9月間起訴時,與系爭房屋屋齡及建築型式相當之鄰近房地於相近期間之交易單價,平均每平方公尺約為17萬3,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件建物總面積為67.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69平方公尺、雨遮0.24平方公尺,合計為76.67平方公尺(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3頁),依前述交易單價計算,共計1,330萬2,245元(計算式:17萬3,500元×76.67平方公尺=1,330萬2,245元),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6萬8,000元,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5頁),是本件如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扣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37萬7,536元(計算式:488平方公尺×16萬8,000元×權利範圍290/10000=237萬7,536元)之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額為1,092萬4,709元(計算式:1,330萬2,245元-237萬7,536元=1,092萬4,709元),將致後者反較前者為高,顯有違經驗法則;
佐參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111年度評定現值為28萬1,300元,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另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為140萬7,353元【計算式:1,330萬2,245元×(28萬1,300元÷〈28萬1,300元+237萬7,536元〉)=140萬7,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萬7,353元。
原裁定未引用同類型建物及審酌房地之適當比例,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扣除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4萬1,126元,難認允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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