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210,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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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翁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義樂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8月搬到新北市板橋區信義樂章社區,樓上鄰居經常半夜敲地板,伊多次勸說及報警均無法制止其惡行,111年6月17日凌晨1時26分伊第2次報警後,在1樓大廳等警察,卻見樓上鄰居從1樓大廳正門進入,似從車道出去再從大廳正門進來,故意製造時間斷點;

翌日伊要求社區總幹事提供拷貝相關監視器畫面,總幹事一再推託,為制止樓上住戶半夜敲擊地板,爰聲請保全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持有之111年6月17日凌晨0時30分至2時30分間之電梯、地下一樓(B1)安全門、車道、大廳入口等處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係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民事訴訟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

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保全系爭監視器畫面,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於所提之本案訴訟中,有如何無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證據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之情事。

抗告人在本院雖主張:伊於111年6月18日就跟社區總幹事說要拷貝錄影帶資料,總幹事知曉此事也有做好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經相對人具狀陳述:社區錄影一般保存20天,抗告人於111年6月20日向社區管理人員要求調閱系爭監視器畫面,詢其訴求為何,抗告人只說是警察要的,管理人於同年6月27日以LINE訊息告知抗告人,相對人同意由保全員協助警方調閱錄影,社區監視錄影為位移監測,有動作才會錄影存檔,抗告人未請警察協助調閱,嗣於同年7月15日申請拷貝檔案時,新錄影檔已覆蓋舊檔,故未留存系爭監視器畫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件已無從保存業已不存在之系爭監視器畫面。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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