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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袁曼軒
相 對 人 郭紹源(KAW SHAO YUAN)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
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
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即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在澳大利亞昆士蘭州布里斯本結婚,同年5月11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10年10月15日經澳大利亞法院判決離婚,惟在臺尚未辦理離婚登記。
伊於109年9月間在相對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下稱三重住處),經瀏覽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年籍姓名不詳之泰國女子(下稱泰國女子)之臉書照片,始發現二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公開擁抱、拍攝婚紗照、共浴、購買婚戒、親吻、出遊等親密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50萬元等語。
原法院以我國不具國際裁判管轄權,且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泰國女子之侵權行為雖在泰國,但其將前開行為張貼於網路使眾人皆知,伊在三重住處知悉而發生損害,侵權行為之結果及損害發生地均在我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為不當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查抗告人雖係我國人民,惟相對人為澳大利亞人,在該國設有住所,兩造於106年4月21日在該國結婚,復經該國法院於110年10月15日判決離婚等情,有相對人之護照、結婚證明書,及澳大利亞法院離婚令(含中譯文)等可稽(原法院調字卷第23、25-26頁,本院卷第69、77-96頁);又相對人與抗告人結婚後,除107年8月8日入境我國該次,有停留月餘始出境外,其餘各次入境均停留數日旋即出境,且自108年7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及相對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入出境次數頻繁等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足佐(本院卷第99-101、107-109頁);參以相對人於109年11月29日向澳大利亞法院聲請核發由其撫養兩造之子女之臨時命令,經該法院於110年9月2日准許兩造之子女與相對人及祖母在澳大利亞共同生活,抗告人返回澳大利亞時得與子女會面,任一方非經他方同意,均不得將子女帶離澳大利亞等節,亦有聲請書、臨時命令(含中譯文)足憑(本院卷第33-67頁),可見兩造婚後主要係在澳大利亞共同生活並養育子女,難認相對人在臺有經常居所。抗告人雖主張三重住處即為兩造在臺共同居所云云,然相對人自108年7月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酌以兩造於相對人以抗告人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訴請賠償之訴訟中(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8號),均不爭執自109年2月15日起即未共同生活之情(本院卷第112頁),且於110年10月15日業經澳大利亞法院判決離婚,縱使相對人於入境停留期間曾暫宿該處,亦難認係兩造共同之居所,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依此,相對人之主要生活地在澳大利亞,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與泰國女子侵害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地則在泰國,涉及之訴訟利益與我國顯無相當之聯繫,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等規定,係採以原就被、侵權行為地管轄之原則,並審酌本件訴訟如於我國法院進行,關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等,均甚不便,難以期待當事人可獲得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應認我國就本件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而無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四、抗告人雖主張:伊在三重住處閱覽相對人與泰國女子之臉書照片始知悉,故該處為損害結果發生地,我國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係指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而言。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與泰國女子有公開擁抱等親密行為,侵害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則於相對人為前開親密行為時,抗告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受侵害,不因相對人是否將親密照片張貼於臉書而異,其主張在三重住處知悉前開侵權事實而受有損害,該處為結果或損害發生地,自屬無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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