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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鄧慧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宗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雖陳稱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等語,並於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中記載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1-15頁),然於「訴之聲明」欄卻記載「被告應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瑞股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稱見證人:鄧惠娟作為被告鄧宗賢(房貸擔保人)出庭作證(根本就沒有房貸擔保人此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惟被告即相對人是否於前述另案作證及如何作證,非屬抗告人依前述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得請求法院判決事項,遑論該另案已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日判決而終結(見同上卷第35-3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9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連同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一併補正(下稱本件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件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同上卷第43-45頁),惟抗告人僅於同年月23日補繳裁判費(見同上卷第9頁),逾期仍未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程式,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並非合法,乃於同年12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之前都沒有收到公文(補正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本件補正裁定即為抗告人所稱命補正之公文或補正資料,而依前述送達證書之記載,及抗告人已遵該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乙情觀之(見原審卷第45、43、9頁),堪認抗告人已收受本件補正裁定無訛,其所辯未收到補正公文云云,顯非可採。
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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