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216,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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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陳善欽
代 理 人 黃冠中律師
相 對 人 三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璵(即相對人之監察人)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兩造有爭執之民國112年1月16日相對人董事會所為解任伊原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及改選董事鄭密鈴為董事長之決議已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而伊自82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從未變動,相對人歷經組織變更、股權變動、金融危機、經濟大蕭條等重大事件,在伊長達30年之專業智識管理經營下仍屹立不搖,伊積極拓展業務,使相對人持續獲利穩健成長,倘將伊解任,由毫無經驗之鄭密鈴接任董事長,將使相對人喪失具30年經驗之專業經營者,難以因應未來國際政經情勢,將受有獲利衰退、經營危機等重大損害,影響公司股東、員工等公共利益甚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伊提起之確認相對人董事鄭密鈴、陳薇安、陳又璿等3人(下合稱鄭密鈴等3人,分稱各自姓名)於112年1月16日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等訴訟判決確定前,伊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鄭密鈴非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

若認前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補該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宣告。

三、查,相對人於110年5月20日就任之董事有4人,為抗告人與鄭密鈴等3人,鄭密鈴等3人於111年12月5日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召集董事會並檢附董事會提議事項及理由書(見原審卷第29-30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第31-41頁之存證信函及附件),抗告人雖通知於111年12月20日召集董事會,然因鄭密鈴等3人請求改期,抗告人再通知改期於111年12月28日召集董事會(見原審卷第43-48頁),然僅抗告人1人出席該日董事會(見原審卷第49頁之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鄭密鈴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訊息通知抗告人,因陳薇安、陳又璿確診隔離無法出席,111年12月28日董事出席人數無法過半,請求抗告人改期召集董事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之隔離通知書、第117頁之LINE訊息),嗣鄭密鈴等3人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自行通知於112年1月13日召集董事會,抗告人與鄭密鈴等3人均有出席,經鄭密鈴等3人同意決議解任抗告人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鄭密鈴為董事長(見原審卷第53-57頁之函及董事會議程、本院卷第129頁之董事會議紀錄、簽到簿),固堪認已就兩造存有爭執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及兩造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且抗告人得以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董事長之本案訴訟,確定其實體上權利。

四、惟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主張:伊已擔任相對人董事長30年,系爭董事會竟決議解任伊、改選鄭密鈴為董事長,但鄭密鈴毫無經營管理之專業及經驗,又擅自挪用公款、破壞公司管理秩序,其擔任董事長將使相對人受重大損害、不利益及營運危機云云。

惟查,鄭密鈴自87年起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且持股多於抗告人,迄今已近25年,有相對人87年起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5-86頁);

又抗告人自承鄭密鈴任職於相對人財務部門(見原審卷第21頁),負責提出收支結餘報表等財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7-109頁之LINE對話紀錄),鄭密鈴亦有加入相對人廠長等經營團隊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111頁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鄭密鈴應熟稔相對人之財務及生產營運狀況,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鄭密鈴為董事長,將使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害並衍生經營危機。

抗告人雖主張鄭密鈴擅自挪用相對人款項,將會計非法解雇,員工人人自危云云(見原審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內帳與會計師簽證之外帳為證(見本院卷第51-61頁),及聲請訊問證人即相對人業務人員陳敏汾、林翠麗、已離職會計人員黃鈺心(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3頁)。

然抗告人所提內帳表格並無製作人簽章及主管簽核,外帳表格亦無會計師簽證,均難信為真,抗告人復未釋明證人陳敏汾、林翠麗、黃鈺心與該內帳、外帳等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應無即時訊問證人之必要。

抗告人又主張鄭密鈴拒絕對伊提出財務簡報,將伊退出經營團隊群組,又將伊打傷、驅離辦公室云云,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7-116頁、第89頁),然觀其內容,乃抗告人與鄭密鈴因夫妻關係生變所生爭執,尚難認相對人因此蒙受重大損害或急迫之經營危機。

至抗告人另主張鄭密鈴之外語溝通能力不足,對產品缺乏了解,無法開發新產品,破壞公司守則及管理秩序云云(見原審卷第21-23、103-105頁、本院卷第27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從而,抗告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伊董事長職務、改選鄭密鈴為董事長,將使相對人蒙受之重大損害、不利益及急迫之經營危機等情事,未為釋明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尚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鄭密鈴非相對人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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