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 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
-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其抗告不合法
- 四、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
- (一)相對人主張其等為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未通知SURFEIT公
-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得撤
- (三)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就其請求
- 五、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 (一)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
- (二)然而,附表編號4案係決議抗告人以機器設備及模具作價1億
- (三)從而,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兩造間撤
-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定暫
- 六、末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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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 LTD.、王陸雄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准假處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肆仟肆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
本件抗告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已提出抗告狀,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後,相對人SURFEIT HARVEST INVESTMENT HOLDING PTE.LTD.(下稱SURFEIT公司)、王陸雄已提出民事答辯暨陳報狀,並於訊問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有相對人書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53至54頁),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於該院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不得執行該公司以111年1月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提出任何抗告聲明及理由。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其抗告不合法,王陸雄及其他14名債權人已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之平潭廠及龍潭廠土地,在強制執行終結前,抗告人暫無可能依系爭決議讓與前開營業或出售廠房,抗告人無受損害之虞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等為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未通知SURFEIT公司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其開會通知送達王陸雄時距開會日僅3天,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抗告人之董事長石國無權代理王陸雄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參與表決,王陸雄不予承認,並出席股東就附表所示議案進行表決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其等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股票、SURFEIT公司請求抗告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王陸雄收到開會通知日期、line通訊軟體對話照片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2至36、40至45頁);
原法院受理之本案訴訟,迄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併觀抗告人抗辯:伊寄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SURFEIT公司未登記在股東名簿內,伊於110年12月24日寄出開會通知予王陸雄,距開會日10日以上,已符公司法規定,且王陸雄於108年5月19日簽署協議書授權石國行使股東權,事後伊過戶249萬9991股給王陸雄時,上開協議書關於授權石國行使股東權之約定未予作廢,石國仍有權代理王陸雄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相對人未當場提出異議,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縱以相對人持股數計入出席股數,系爭決議仍是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通過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46至154、176至178頁),堪認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爭執甚烈,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得以本案訴訟解決之。
故相對人以兩造間就前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應由本案訴訟審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決議具有得撤銷之瑕疵,倘未准許其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恐會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執行系爭決議而轉移公司之廠房土地機器設備模具等資產及營業予第三人之目的,形同淘空公司資產,將致其等股東權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決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0頁)。
審酌抗告人自承附表編號1、2、4、5案,均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見原法院卷第150頁),編號3案則是關於抗告人以出售廠房所得價金及以機器設備模具價值,轉投資捷安新公司之議案,顯均與抗告人之營運有關,如在本案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之前,仍容任抗告人繼續執行系爭決議,衡情將使公司有形資產於實質上減少或轉移他處,縱事後經本案訴訟判決撤銷系爭決議,該已減少或轉移他處之公司資產,恐將無從回復原狀,確有可能造成相對人股東權益受有重大不能回復之損害。
如若以本件假處分暫時禁止抗告人執行系爭決議,抗告人僅延後執行系爭決議而延後取得處分公司廠房、機器設備及模具及讓與營業可取得之買賣價金、轉投資股份或營業讓與對價等。
是本院權衡上情,認抗告人因繼續執行系爭決議而可取得之讓與營業對價、轉投資股份等利益,實未高於相對人因此所致之股東權益重大不能回復之損害程度,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
(三)從而,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就其請求及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
上開標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
經查:
(一)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執行系爭決議,抗告人所受損害,為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依系爭決議執行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業如前述,惟如附表編號1、2案決議所預計出售之平鎮廠及龍潭廠之土地,現均經執行法院查封而無法自由處分,致使抗告人無法依上開編號1、2案決議取得售廠價金新臺幣(下同)12億8808萬元、5億7000萬元,及無法以上開價金中之4億5000萬元,依附表編號3案決議投資捷安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新公司),及將其中2500萬股售予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珊嘉杉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結果,均非因本件暫時狀態處分所直接造成者,自不能認為抗告人無法及時取得上開價金或股份,即為其因本件所受之可能損害。
(二)然而,附表編號4案係決議抗告人以機器設備及模具作價1億元(每股10元)入股捷安新公司,其中500萬股並同意在112年12月31日前以5000萬元出售珊嘉杉公司或其指定人,逾期價格另議等語,其決議內容既未具體特定抗告人用以作價投資捷安新公司之機器設備及模具為何者,本院固無從僅憑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3日所查封平鎮廠之成形機、裁切機、粉碎機、EP押出機、EN押出機、EG押出機、堆高機及紙杯機等物(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執行法院112年1月13日函稿及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遽認上開編號4案所指「機具設備及模具」均已無法作價投資捷安新公司。
準此,倘令上訴人繼續執行附表編號4、5案決議,將可取得以機器設備及模具作價入股捷安新公司之價值1億元股份,及以營業讓與捷安新公司之總額不得逾1億元對價,則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執行上開編號4、5號決議之情況下,依通常社會觀念,抗告人所受損害應為其無法利用前開作價投資股份及營業讓與對價等共計2億元利益所能取得之利息。
則參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其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因此受有損害,而無定擔保金之必要,尚有未洽。
(三)從而,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兩造間撤銷系爭決議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且相對人係於111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訴訟之際,同時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二、三審法院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即不能及時取得上開第4、5案決議合計2億元利益之利息損失約4333萬3333元(計算式:200,000,000×5%×(4+4/12)=43,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裁判送達、分案均需時日,及本案訴訟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4400萬元,應屬適當。
原裁定未命供擔保雖有未洽,惟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本院仍得依職權命相對人供擔保,無庸就此廢棄原裁定。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代以金錢,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本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本院既衡平考量兩造之利益等因素後,認本件確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苟再准以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與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結果相矛盾,且有使經濟上強勢者恆得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制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六、末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
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2月15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僅陳抗告理由後補,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補正抗告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資料,斟酌全意旨後,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抗告人111年1月6日所召開111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編號 議案 議案簡要說明 決議結果 1 出售龍潭廠予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案 擬以總價12億8808萬元出售龍潭廠全部廠區予珊嘉杉公司。
表決通過 2 出售平鎮廠予北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案 擬以總價5億7000萬元出售平鎮廠全部廠區予北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表決通過 3 出售廠房所得優先投資捷安新公司普通股案 出售廠房所得優先撥出4億5000萬元投資捷安新公司普通股4500萬股,其中2500萬股並同意在112年12月31日前以2億5000萬元售予珊嘉杉公司或其指定人,逾期價格另議。
表決通過 4 同意以其持有之機器設備及模具作價入股捷安新公司案 以相對人持有之機器設備及模具以1億元作價入股捷安新公司,其中500萬股並同意在112年12月31日前以5000萬元出售予珊嘉杉公司或其指定人,逾期價格另議。
表決通過 5 同意讓與營業給捷安新公司案 抗告人以營業讓與捷安新公司,轉讓條件為該公司5年之稅後淨利的30%,但總額不得超過1億元。
表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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