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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吳張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家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4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吳仰企為其輔助人(本院卷第89至95頁),吳仰企已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狀、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內蓋章同意,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行為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59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5及其上同段4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未交付伊支票,伊亦未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相對人誘騙並乘伊智識不清時簽立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且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該公證書無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無法恢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及本院雖依序以111年度聲字第33號、111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命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惟相對人應自行負責其利息損失,伊無供擔保之意願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
但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合法有效,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此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固提起確認系爭公證書無效之本案訴訟,惟尚無阻斷該公證書執行力之效力。
此外,抗告人主張其罹有失智症,被相對人詐欺而作成系爭公證書,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應依本案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待取得實體確定勝訴判決或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執行法院始得憑以辦理。
次查,抗告人業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該執行程序,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8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更正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51萬1,000元(見原法院卷第37至48頁),然抗告人自承其未提供擔保,並有原法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可佐(同上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在抗告人提供擔保前,尚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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