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225,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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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王肇源
相 對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綜峰
相 對 人 楊靜慧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持相對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1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8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嗣原法院雖以111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係濫訴拖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其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伊之利息不應計算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起訴時之111年9月30日,且不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伊之損害額,而應以兩造約定利率百分之16為計算基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6萬5,800元(附表1、2所示本票金額加上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其後相對人曾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7萬9,215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0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166萬3,8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執行法院則於相對人供擔保17萬9,215元後,將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66萬3,800元本息部分暫予停止執行,並於111年11月23日將執行所得177萬2,481元(包含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166萬3,800元、其利息9萬3,355元、假扣押執行費1萬3,326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電匯予抗告人。

其後相對人因未遵期繳納前案訴訟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前案訴訟。

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聲請,目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6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抗告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訴拖延本件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確已提起本案訴訟,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日後即使獲勝訴,恐受無法回復財產之損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就擔保金部分,應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111年12月8日為止(見本案訴訟卷第9頁),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10萬5,644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16%×241/365=1,105,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查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據此推估抗告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3年4個月,並依此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萬4,274元【計算式:1,105,644元×5%×(3+4/12)=184,274元】。

抗告人雖抗辯應以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6%計算云云,惟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而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額,與債權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二事,亦即債權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所得之孳息,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準此,取18萬4,274元之概數為19萬元,爰以上開數額估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原裁定誤以17萬9,215元為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9萬元。

五、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7萬9,215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數額為19萬元。

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備考 001 111年4月1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2日 002 111年6月22日 1,663,8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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