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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哲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淑鈴即瑋男時間企業社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6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7萬8,86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7萬8,86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止,平均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僅清償至111年11月16日(80萬元部分)、同年10月16日(20萬元部分),即未依約繳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共77萬8,866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迭經催討無效,為免相對人為財產不利益之處分,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供擔保,聲請於77萬8,866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伊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全字卷第15至27頁、第33至4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前就80萬元借款部分,曾同意自110年9月16日給予相對人寬限期1年,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然相對人於寬限期滿後僅還2期,且屢因遲延還款遭罰違約金,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可據(見全字卷第29至31頁、第35頁、第43頁),繳款情形已非正常。
稽之抗告人提出之逾期催繳紀錄表、催告函、退件信封、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見全字卷第45至55頁、第61頁),可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27日接聽抗告人催繳電話後,即未予置理,抗告人無法以電話與之取得聯繫,經抗告人於112年1月7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清償,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公司地址後,遭以招領逾期、遷移不明退回之事實,斟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借款貸款100萬元,係為獨資經營瑋男時間企業社,然瑋男時間企業社已於112年3月16日歇業,而相對人貸款時年收結餘僅2萬4,00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徵信報告可稽(見全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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