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游珮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嘉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8,047元,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系爭執行名義為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伊既就條件是否成就有爭執,執行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且相對人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交付股權讓渡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予伊,執行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尚未成就,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竟准相對人所請,對伊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雖伊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提出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期限已屆至或不確定事實已發生時,自應依法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又依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及第4項內容所載,利害關係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公司)願給付相對人13,808,047元,相對人完成上開第2、3項義務後,抗告人願就捷揚公司應返還予相對人之第1項投資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又據系爭執行名義第2、3項內容,相對人同意於111年3月28日辭任捷揚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經理人職務,並配合於同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參加監察人許澤云召開之捷揚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選任抗告人為新任之董事及董事長,及交付抗告人捷揚公司之大、小章,及捷揚公司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印鑑章。
相對人於前開股東臨時會當日同意將名下20萬股捷揚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抗告人,並交付同意書。
相對人自和解成立日起至辭任前開職務及返還股權前,不得動用捷揚公司名下帳戶存款(本院卷第43至48頁)。
堪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所載13,808,047元,附有相對人先完成系爭條件即交付同意書等條件,系爭執行名義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既就系爭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執行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然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仍非不可依卷內之資料對其爭執事項為形式之審查。
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法執行。
是抗告人前開主張,恐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未交付同意書予伊,系爭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云云。
然: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抗辯:伊已交付同意書予抗告人乙節,業據提出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8號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9至204頁)。
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附件為相對人簽名之股權讓渡同意書,其內記載「轉讓人:張嘉驊(下稱「甲方」)、受讓人游珮瑜(下稱「乙方」)、緣甲方現共持有捷揚公司普通股股份200,000股,願移轉予乙方,緣簽訂本同意書……」等語,形式審查結果,堪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3項中所載之交付同意書之條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應履行之其他條件,業已履行乙節,亦無爭執。
從而,可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第2、3項之條件,自得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第1、4項所載,連帶給付該項之款項。
⒊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伊已收受同意書之郵件回執等證據,無從證明相對人已交付同意書云云。
惟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為抗告人,收件人之地址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亦為抗告人於本件民事抗告狀自行記載之住所地址(本院卷第11頁),審以存證信函係依郵件處理規則第34條交寄之掛號信函,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既為抗告人之住所地址,應認內含同意書之系爭存證信函交寄後已達到抗告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受領同意書之狀態,即應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條件。
故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存證信函後而認系爭條件已成就,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伊已收受同意書之郵件回執,始能認系爭條件已履行完畢云云,並無理由。
又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本件執行條件之審查,均含括系爭存證信函,此觀原處分第2頁第16行及原裁定第3頁第17行自明,抗告人稱原處分及原裁定認定系爭條件已成就之唯一依據為111年3月28日交付領據云云,應屬誤會,亦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條件尚未成就,並據以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根據卷內資料作形式之審查,相對人已就系爭條件履行完畢應堪認定,則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