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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陳瓊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菁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訴請確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5/10000,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33萬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見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卷第23、24頁),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抗告人上訴部分,係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有擔保債權額1,533萬元有所爭執,而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2,180萬元(見原法院卷一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33萬元。
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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