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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黃茂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翔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共同被告頂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與伊於民國110年5月17簽立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書,遭頂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終止,故起訴請求頂丰公司返還土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
另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於110年7月3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或無效。
嗣伊具狀撤回對相對人請求之部分,既伊與頂丰公司、相對人間存在兩個契約糾紛,伊係針對不同訴訟標的各別請求,對各個共同被告起訴之裁判費可分別計算,性質上得為單獨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況本件尚於管轄權認定之程序階段,未為實體審理程序,伊撤回相對人部分,確已大幅減縮訟累、減省法院勞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請求退還有關相對人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42萬6469元。
原裁定以頂丰公司部分仍在抗告程序中,本件訴訟未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退還相對人部分2/3裁判費42萬6469元。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及頂丰公司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534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收受原告新台幣601,600元之同時登記返還附表1之土地。
二、被告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勝翔於110年7月31日就如附表2標示之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備位聲明:一、被告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收受原告新台幣601,600元之同時返還原告附表1土地。
二、被告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楊勝翔於110年7月31日就如附表2標示之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無效…」,並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494萬4555元,且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67萬156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534號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嗣抗告人於審理期間即111年12月21日撤回對相對人部分起訴,惟尚就頂丰公司部分經原法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本院審理(案列112年度抗字第244號),有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本院民事審理單及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15、17頁),是抗告人僅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訴,534號事件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請求退還在原法院已繳納之裁判費。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與相對人、頂丰公司間存在兩個契約糾紛,伊係針對不同訴訟標的各別請求,對各個共同被告起訴之裁判費可分別計算,性質上得為單獨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且534號事件尚未為實體審理程序,已大幅減縮訟累、減省法院勞費云云。
惟如前述,抗告人於提起534號事件時,既以相對人及頂丰公司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則其撤回對相對人之請求部分,即為訴之一部,僅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全部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法院仍須予以審理,與其獨立就相對人部分起訴而為訴之全部,撤回後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法院無須再予審理,二者顯有不同,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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