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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明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他字第五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6條之3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次按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至該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相對人(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侵害權益,伊對相對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惟法院確定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有錯誤,請調卷查明真相,免除伊訴訟費用之負擔;
又伊經濟能力有限,或准伊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元,並免除利息之負擔;
另最高法院指派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非伊委任,律師酬金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成立清算,未再積欠任何銀行債務,詎國泰世華銀行竟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6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執行,相對人明知上情仍執意受理執行,其向原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應賠償116萬7877元,經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卷57至58頁),再以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卷31至32頁)。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如起訴聲明外,另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後段、第13條規定,追加請求116萬7877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宣判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並為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下稱第二審判決,本院卷61至73頁)。
抗告人就第二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最高法院為其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卷114至115頁),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裁定選任江百易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後(本院卷153頁),補正上訴聲明僅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及如附表編號一、二②、三①、四①⑤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62至163頁),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駁回,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下稱第三審判決,本院卷77至78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件應徵收訴訟費用認定如下:⒈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16萬78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本院卷167頁)。
⒉第二審:①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6萬787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8874元(本院卷167頁)。
②追加請求按年息8.88%計算利息部分:核屬原訴附帶請求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③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未逾原訴請求金額116萬7877元,且與原訴主張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及補徵裁判費。
④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二②③、三①、四①部分:核屬對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上陳述,無庸列計訴訟標的價額。
⑤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二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⑥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四④部分:核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⑦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四⑤部分: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356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於94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之20萬元,其中11萬7824元,及自9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可憑(本院卷98至100頁),又國泰世華銀行固於105年12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所陳報執行債權金額為11萬7624元本息,惟執行無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已於106年1月5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本院卷64至66頁),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1萬782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本院卷169頁)。
⑧從而,抗告人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9704元(18,874+4,500+4,500+1,830=29,704)。
⒊第三審: ①抗告人原係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114頁),各項請求應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均與前述⒉各項所載相同,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9704元。
②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本院卷79頁),依前揭說明,該酬金應列計為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萬9704元(29,704+20,000=49,704)。
⒋抗告人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前述所應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9萬1991元(12,583+29,704+49,704=91,991),扣除抗告人在第一審程序已繳納之裁判費50元(見本院卷56頁收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1941元(91,991-50=91,941)。
㈢至訴訟費用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法院就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加給利息,均如前述,故抗告意旨關於請求本院調卷查明真相、免除訴訟費用負擔、拒絕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免除加計利息等部分,均無理由。
另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方式要屬訴訟費用徵收有無效果及其執行方法之問題,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萬1941元,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7萬028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司他卷18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末按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兼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所設,本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則本院認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數額,雖高於原處分及原裁定之認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附表所載追加之訴聲明)編號 出處 聲 明 一 107年4月27日準備程序 如被上訴人願意命令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擔保金116萬7877元,並願意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第7條後段回復原狀消債,並由國泰世華銀行僅能收取101年10月4日之前的金額,剩餘金額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不會為難被上訴人。
二 107年2月7日民事上訴狀 ②准上訴人免付裁判費及各項擔保金並准對被上訴人提出執行命令,如獲不利判決結果,由國庫墊繳,准被上訴人若將來上訴三審時,可免除委請律師的費用。
③上訴費用、裁判費用及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抗告費用、律師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⑤…凡貪圖上訴人、郭文發財物者,一律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處置並負法律上民刑事責任。
三 107年5月2日民事答辯狀 ①廢棄被上訴人107年4月16日答辯聲明,訴訟費用、裁判費及訴訟相關費用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 107年5月13日民事呈證狀 ①訴訟費用、上訴費用、抗告費用、再審費用、裁判費用、律師酬金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請審判長維護上訴人在法律上的權利跟利益,准追究國泰世華銀行偽造文書跟變造文書之罪,請審判長准這部分的審理移刑事庭究責。
⑤准廢棄國泰世華銀行所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09號債權憑證,准廢棄國泰世華銀行所持之票據支付命令、准廢棄繼續執行紀錄單、准廢棄國泰世華銀行所有對上訴人的債權資料等,請審判長宣告完成。
附表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抗告人敗訴裁判 訴訟費用種類 訴訟費用數額 備註 一 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15號 第一審裁判費 12,583元 (無) 二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18,874元 (無)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附表一編號二⑤部分) 4,500元 原處分及原裁定漏未計算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附表一編號四④部分) 4,500元 原處分及原裁定漏未計算 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附表一編號四⑤部分) 1,830元 原處分及原裁定漏未計算 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第三審裁判費 29,704元 原處分及原裁定誤認為18,874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 20,000元 (無) 說明: ㈠以上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1,991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50元,抗告人應再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941元(91,991-50=91,941)。
㈡抗告人另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裁定(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10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分別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各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裁定駁回之,並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費用,抗告人已於各該程序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各1000元(見本院卷173至180頁),爰不予贅列,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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