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258,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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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陳法伶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姿予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上訴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同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則於同年3月9日以院高民愛112抗258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業於同年3月1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23頁),相對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為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玫琳凱公司)首席業務督導,相對人因不滿遭玫琳凱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而遷怒抗告人,於111年1月27日以Instagram帳號anjoskin(下稱系爭帳號)公開發表:「這種美女照片我就很喜歡。

誰要高聖芬,陳法伶照片啊。

驅邪避鬼都很難因為他們恐怖到連鬼都退避三舍,實在不簡單」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侵害抗告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系爭言論係於網路上公開詆毀抗告人,均可於抗告人之住居地見之,則抗告人之住居地為相對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刊登道歉啟事。

原法院以相對人供承其係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以網際網路上傳系爭言論,則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應在臺南市,且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為由,爰裁定本件移送臺南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帳號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人格尊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刊登道歉啟事,且系爭言論係於網路上公開詆毀抗告人,均可於抗告人之住居地見之,並為相對人於網路刊登系爭言論時即可預見之結果發生地,屬侵權行為地,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大安區,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至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未能證明其在臺北市住家閱覽系爭言論,況網路訊息無遠弗屆,抗告人非必定在臺北市閱覽系爭言論;

又伊確實在臺南家中發布系爭言論,伊配偶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需24小時照顧;

且伊因玫琳凱公司無理由惡意終止督導契約關係而受有損害,抗告人所屬六張犁工作室更有其他違法行為,倘得任意指定管轄法院,致伊疲於奔命,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故本件應由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網頁截圖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33至43頁)。

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本件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系爭言論係發布於網路上,抗告人得於其住居地見之,核屬相對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且為其為系爭言論時即得預見,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內,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已如前述,非僅以相對人發布系爭言論之臺南家中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地;

另相對人配偶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需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玫琳凱公司無理由惡意終止督導契約關係而受有損害,抗告人所屬六張犁工作室更有其他違法行為等節,與本件定管轄之依據無涉;

再者,本件原法院俱有管轄權,既已認定如前,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任意指定管轄法院,致相對人疲於奔命,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

相對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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