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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2年2月9日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千元,惟未據繳納,本院於112年3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抗告人雖就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在案,茲已逾相當期間,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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