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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劉澤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亞宏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此觀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送達,有111年度補字第756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89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亦有上開卷宗可憑。
依首開規定,本件抗告人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抗告意旨主張其無資力,應給予訴訟救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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