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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請求點交拍賣標的物,性質上與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同,於計算對點交命令異議之利益時,自應以該拍賣標的物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
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則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不予點交拍賣標的物,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應即為該拍賣標的物之價額。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鄧筑双間就鄧筑双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00巷00○0號附屬建物停車場36.16平方公尺及臺北市○○○路○段00巷00○0號附屬建物停車場44.5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停車場土地)供作停車用途訂有租賃契約。
而債權人聲請對於鄧筑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車位租賃期限尚未期滿,請求停止執行系爭附屬建物停車場改為不點交等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依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252,473元(2,801,067元+3,451,406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974元在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希望以更便宜的裁判費來繳納,本人月租金800元×12個月×尚有15年=144,000元,繳納1,550元即可。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鄧筑双間就系爭停車場之土地業已簽立定期租賃契約,基於租賃關係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本件訴之利益自應以抗告人本於第三人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不點交系爭停車場之土地予拍定人,其可獲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即為該拍賣標的物之價額。
參酌系爭停車場土地經執行法院送鑑定之結果,其評估價值各為2,801,067、3,451,406元,合計為6,252,473元,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52,473元。
原法院據此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252,473元,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原法院依其核定之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之部分,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52,473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其就補費部分抗告則為不合法,均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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