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27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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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筑双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鄧筑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鄧筑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抗告人係主張其與債務人鄧筑双間就附表所示停車場訂有租賃契約,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

惟抗告人所主張者,乃係對附表所示停車場有租賃關係,而非其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抗告人所主張之權利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縱認抗告人前開之主張屬實,亦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難認繼續執行有害於抗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其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情形,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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