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抗,276,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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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王美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持本院111年家聲抗字第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禁止第三人陳明雄在新臺幣(下同)2億元債權及160萬元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予相對人,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見原法院卷第9、17-20、23-27頁之民事起訴狀、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

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陳明雄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受益權於2億元債權範圍內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且其目的係在使其對於陳明雄之2億元假扣押債權得以保全,依前開說明,應以信託受益權價值,或抗告人依其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信託財產,依各該土地面積,按相對人受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以111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後,總額為2億4,783萬4,262元(見原審卷第87-21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惟抗告人將來如獲勝訴判決時,其所受利益至多應為可依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得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2億元。

原法院據此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3萬0,7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63萬1,300元,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雖謂:原法院前以111年度補字第233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原裁定自應受拘束,且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價值不同,伊請求確認之標的乃信託受益權,不該以系爭信託財產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他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法院職權調查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無需受前裁定之拘束。

另陳明雄與相對人簽立之合建房屋契約第8條約定:「甲(即陳明雄)乙(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將土地、建築執照信託予受託銀行及建築經理公司,…。

將來則由該受託銀行及建築經理公司及乙方負責依甲乙雙方所簽『分屋協議書』,以無任何抵押權及他項權利負擔情事,將甲方所分得建物、停車位及其持分土地,依約辦理所以權移轉登記予甲方。

…」(見原法院卷第449、477頁),是信託受益人即陳明雄依合建房屋契約而能享有之信託利益,係其將來能分得建物、停車位及持分土地之權利,則陳明雄將來分得建物、停車位及持分土地之價值,必然大於系爭信託財產目前之價值,是原法院以系爭信託財產現值2億4,783萬4,262元核定為信託受益權之價額,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原法院應受前裁定拘束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過高,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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