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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黃正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元鶯(已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欲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伊配偶侯玉芳之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卻誤匯至劉元鶯(已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聯邦商業銀行基於個資保護,僅能協助居間聯絡,是伊僅知悉劉元鶯已遷居,且電話為空號,致無法聯絡劉元鶯。
伊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劉元鶯返還款項,伊並繳納裁判費1萬5,850元,原法院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2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後,僅於111年11月15日函知伊到院閱卷,並補正劉元鶯之姓名及住居所,惟系爭案件卷內資料並未記載劉元鶯是否死亡,原法院亦未發公文命伊向戶政機關申請調閱劉元鶯之戶籍謄本,伊自無從查明劉元鶯是否已於起訴前死亡。
原法院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8條規定,於命劉元鶯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程序,亦未命伊另補正劉元鶯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即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
另原法院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之闡明義務與訴訟照顧義務,伊因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之限制,無從知悉劉元鶯已死亡,更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為訴之變更,或適時補正尚生存之當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
原法院未善盡闡明義務與紛爭一次性解決原則,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使伊平白損失裁判費,顯失公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劉元鶯為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抗告人所指之被告劉元鶯業於起訴前即107年12月15日死亡之情,有劉元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
則抗告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劉元鶯為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自屬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本毋庸命抗告人補正,縱劉元鶯仍有繼承人,仍屬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8條規定,命劉元鶯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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