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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文禮客
相 對 人 智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事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部分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8年間以美金700萬元購買由英屬維京群島Chi Capital Holdings Ltd.(下稱CCH公司)發行、香港Chi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下稱CCS公司)承銷之年息1.8%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並於108年6月26日依指示將上開美金按當時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下同)2億1,8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相對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相對人銀行帳戶),該投資到期後,伊未贖回而轉購CCS公司發行之年息0.6%固定收益資本保證型債券,詎該投資到期後,伊未獲投資本息共計美金721萬2,195.89元(按112年1月19日本件聲請時匯率計算為2億1,589萬7,084元),相對人以CCS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投資合約,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負連帶責任,其無端收受系爭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相對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同時有其他投資人向其請求返還投資款,顯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詎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億1,589萬7,0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事務官裁定),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不察,仍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事務官裁定,改判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主張對相對人有連帶債權部分:
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
港澳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其旨在保障臺灣地區人民等之權益,故使行為人與該未經許可者連帶負責(立法理由參照)。
⒉依抗告人主張,其係與CCS公司簽約而給付投資款,所提出之資料,除有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外(見全字卷第22頁),亦未見有何與相對人從事交易之法律行為事實。
況抗告人並未取得我國國籍,依其英文姓名、護照號碼查詢,亦查無其自108年迄今出入我國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顯見其並非在我國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本無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據此對相對人主張假扣押請求,即無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查抗告人自承與CCS公司簽約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係為履行與CCS公司間之投資約定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相對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CCS公司間之關係,而非抗告人之給付,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抗告人據此對相對人主張假扣押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請求,原裁定維持事務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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